原告温某和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。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45000元。其中,原告现金交付被告9400元,银行转账给被告235600元。2014年10月27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,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,借期12个月,于2015年10月2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。2015年7月28日,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,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。借款期限届满后,被告并未还款。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:1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74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。
法院认定:
根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,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的事实,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。其中,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应于借条载明的2015年10月27日前返还;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5000元,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5000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逾期利息,双方未有约定,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574元,系以借款245000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6%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,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。
判决结果:
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某返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74元,并承担本案诉讼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