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经过:
2015年5月4日20时许,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汽车,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进路南山农批市场路段时,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。经鉴定,从当日21时12分提取的刘某龙的血液中检出酒精,含量为195.65mg/100m1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,并有查获经过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,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,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,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,车辆信息,证人李琪德、刘树林的证言,血液酒精鉴定文书,查获现场录像光碟,被告人刘某龙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劳动合同、社保证明、被告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求情书及被告人之女的身份证作为证据。
辩护律师意见:
1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,自愿认罪,且酒后驾驶的距离较短,未发生事故,危险性较小;2、被告人在交警例行检查时,积极配合交警机关的调查行为,具有自首情节;3、被告人醉酒驾驶未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,危害后果小,且系初犯,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表现一贯良好,有悔罪表现。综上,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,判处缓刑。
判决结果:
法院认为,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,当庭自愿认罪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判决被告人刘某龙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